为正确贯彻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最高人民法院日前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修正前后的国家赔偿法在适用上的衔接,原确认案件的处理,修正的国家赔偿法施行前已生效的确认和赔偿案件的申诉或重新审理,部分赔偿案件的提起条件,检察机关对生效决定提出意见等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适用旧法还是新法以侵权行为发生时间分界
体现有利于保护受害人获得国家赔偿的原则是本解释的一大特色。国家赔偿法是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权行为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应予赔偿的法律,侵权行为是构成国家赔偿责任的最为主要的要件,因此,以侵权行为发生时间作为划定修正前后国家赔偿法法律适用的分界点,既有法理依据,也有可操作性。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
第一,对侵权行为持续至
第二,对于侵权行为虽发生在
尚未结案的确认案件依照旧法继续审理
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取消了确认前置程序,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损害的,可以直接向赔偿义务机关请求赔偿,实际上就是要实行“确赔合一”的案件处理程序。本解释就以往“确赔分离”的程序作出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解释第三条针对人民法院在
解释第四条是针对司法机关在
对诉讼程序中的法律行为请求赔偿原则上以程序终结为提起条件
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取消了确认前置程序,为便于赔偿请求人及时、有效请求国家赔偿,本解释结合司法机关职务侵权行为的特点,以及赔偿与其他诉讼程序之间的关系,作出相关规定。
第七条是有关刑事赔偿请求条件的规定。一般来说,构成国家赔偿责任的行为要件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有职务违法行为,其中包括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一般来说,对刑事诉讼程序中作出的法律行为请求赔偿,应以刑事诉讼程序终结作为条件。如佘祥林案、赵作海案,都是刑事再审程序终结并作出宣告无罪结论后,他们才能依法提出刑事赔偿请求。因此,本解释第七条规定,对刑事诉讼程序中作出的法律行为请求赔偿的,原则上应以刑事诉讼程序的终结为提起条件。但在有的刑事案件中,被侵犯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的受害人不是犯罪嫌疑人,他们确有证据证明其与刑事案件无关,则不需以刑事案件终结作为请求赔偿的条件。
第八条规定与第七条同理。因民事、行政诉讼和执行程序中的法律行为请求赔偿的,原则上也应以原诉讼或执行程序终结为提起条件。除以上原因外,就赔偿与其他诉讼程序的关系而言,如其他诉讼或执行程序的案件尚未终结,即可以就法律行为请求赔偿,并启动国家赔偿程序,则势必会造成诉讼或执行程序与国家赔偿程序并存的混乱局面。因此,对民事、行政诉讼或执行程序中的法律行为请求赔偿的,也应以诉讼或执行程序终结为条件。但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中,如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销了对妨害诉讼而采取的拘留决定、罚款决定,即说明原强制措施具有违法性,在此情况下即应允许赔偿请求人直接请求国家赔偿,这就解决了受害人能够及时有效维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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